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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观察丨“这无助于美国制造业的长期复苏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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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观察丨“这无助于美国制造业的长期复苏”

深观察丨“这无助于美国制造业的长期复苏”

股东(gǔdōng)出资不到位,董事该不该“背锅”?

最高检抗诉的胡某生等(děng)6名董事(dǒngshì)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(深圳)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获改判

近日,记者(jìzhě)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,备受关注的(de)胡某生等6名董事(dǒngshì)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(深圳)有限公司(下称“斯曼特公司”)损害公司利益责任(zérèn)(zérèn)纠纷抗诉案迎来终审判决(pànjué)。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(yìjiàn),判令胡某生等3人作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,在未尽催缴义务的过错范围内,对公司损失的10%共同承担赔偿责任,其他3人作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,不承担赔偿责任。在原再审生效(shēngxiào)判决中,胡某生等上述6名董事均须对公司全部损失——股东欠缴的近500万美元出资款—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最高法(fǎ)再审判决(pànjué)(pànjué)显示,胡某生等6名(míng)董事与斯曼特公司(gōngsī)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(jiūfēnàn)肇始于2015年1月。因商业(shāngyè)环境发生变化,斯曼特公司资不抵债,进入破产程序。破产清算时,破产管理人注意到公司股东仍欠缴近5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,于是以公司名义,就上述欠缴出资向胡某生等6名董事主张连带赔偿责任。历经一审、二审之后,案件进入再审程序。2019年6月28日,最高法作出(zuòchū)再审判决,认定胡某生等6名董事因未能(wèinéng)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,应对股东欠缴的近500万美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胡某生等6名董事不服上述生效判决,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检察监督。

最高检受理该案后,于2021年3月29日举行公开(gōngkāi)听证会。历经多次调查核实、检察官(jiǎncháguān)联席会议讨论和(hé)最高检检委会讨论决定,最高检以“公司董事未尽催缴(cuījiǎo)义务所承担的责任(zérèn)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,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适用法律确有错误”为由,向最高法提出抗诉。

案件就(jiù)此进入第二次再审程序。最高(zuìgāo)法开庭审理,最高检院领导出庭,依法发表抗诉(kàngsù)意见。之后,最高检院领导列席最高法审委会会议。今年1月,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,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,改判胡某生等3名董事就公司10%的损失,共同承担赔偿(péicháng)责任。

“再审判决认定的(de)赔偿责任不(bù)是连带责任,而是与其过错相当的、违反勤勉义务的相应(yīng)责任。”最高检办案人表示,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(gǔdōng)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,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,不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。

最高检民事检察厅负责人表示,在(zài)案件办理过程中,检察官办案组积极践行“三个善于”理念要求,注重行使调查核实权,对董事勤勉(qínmiǎn)义务(yìwù)进行符合立法原意的考量——董事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。尽管(jǐnguǎn)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在公司法(gōngsīfǎ)修订之前,但监督要义也完全符合新修订公司法有关规定。在新修订公司法施行即将满一年之际,该案的成功办理是检察机关保障公司法统一正确实施(shíshī)的生动实践。

公司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(gǔdōng)出资义务,该不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?解读最高检抗诉办案(bànàn)始末——

为何(wèihé)要抗?何以成功?

“能否从巨额的连带责任中‘择’出来(chūlái)?”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后,胡某生等6名董事(dǒngshì)看到了希望,但又不敢肯定。在法律当时并未明确责任类型(lèixíng)和责任范围的前提下,遵从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,似乎理所当然。而这(zhè),又明显与自己的公正观存在差距——

“一定要冒着被解雇的(de)职业风险,确保股东出资到位,才算是履行了董事义务(yìwù)吗?若不如此,就要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?”这(zhè)个不解,不仅来自胡某生等6名董事。基于对原再审(zàishěn)判决“未履行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,董事要为股东出资不实连带担责”的裁判思路,上述案件已成为公司(gōngsī)治理领域的公共(gōnggòng)话题:“股东是委托人、董事是受托人,在‘上级’明确表态不再出资的前提下,董事依然要催缴出资并为此(wèicǐ)承担连带责任,这不是‘强人所难’吗?”

案件会怎么审?检察机关能否抗诉成功?这不仅影响着(zhe)公司治理的实践操作,也(yě)是对公司法统一正确施行的司法考验。

2025年1月(yuè)6日,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: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,判决胡某生等3名董事(第一届董事会董事)对(duì)斯曼特(sīmàntè)微(wēi)显示科技(深圳)有限公司(下称“斯曼特公司”)损失的10%共同承担赔偿责任,驳回斯曼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最高检(zuìgāojiǎn)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主任(zhǔrèn)、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单平基(dānpíngjī)表示,最高检提出抗诉虽然在公司法修订之前,但抗诉意见与公司法的修订内容高度统一,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“三个善于”理念的指引下(xià),对公司法原理以及公司治理机构的深刻把握。

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就做到了抗诉(kàngsù)意见与公司法修订精神高度一致,这种“预判(yùpàn)”是巧合,还是(háishì)特定方法路径指引下的必然?抗诉意见被最高法完全采纳的背后,是怎样的民事(mínshì)检察履职?带着这些关注,记者展开了采访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(zhōnghuárénmíngònghéguó)公司法(gōngsīfǎ)》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,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,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(tōngcháng)应有的合理注意。

第五十一条规定,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,董事会(dǒngshìhuì)应当对股东(gǔdōng)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,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,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(fāchū)书面催缴书,催缴出资。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,给公司造成损失(sǔnshī)的,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“过山车”——从无责任(zérèn)到连带责任

尽管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公司之间纠纷的原再审判决(pànjué)早在2019年就已作出(zuòchū),但与判决相关的讨论和分析从未停止过。

“特别是律师等实务工作者,努力(nǔlì)从实务指引的视角解读原生效判决,从而为董事履职提供参考借鉴。”北京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璐璐(guōlùlù)认为,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,但一份由(yóu)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签发的生效判决,其(qí)对公司治理实务的影响不容小觑。

“要从判决中寻求董事充分履职的(de)路径,防止成为连带责任(liándàizérèn)的‘背锅侠’。”郭璐璐说。

这是(zhèshì)一起怎样的纠纷?

案件的当事人之一——斯曼特公司是一家(yījiā)成立(chénglì)于2005年1月11日的外国法人单独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,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。

“开曼(kāimàn)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(wànměiyuán),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,第一次出资后一年(yīnián)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……”在斯曼特公司的章程(zhāngchéng)中,记者注意到上述约定。

2005年(nián)3月至11月,开曼斯曼特公司多次出资后,仍(réng)有500多万美元的注册资本尚未(shàngwèi)缴纳。究其原因,是全球彩电市场从2004年年底开始就从显像管时代迈进了(le)平板时代,如果在(zài)显像管领域继续投入,势必导致巨额(jùé)经济损失。作为斯曼特公司最重要的供货商,捷普公司无疑受到这一商业决策的最直接影响,资金链的断裂导致货款无法得到及时清偿。提起诉讼(sùsòng)后,捷普公司仍不能得到全部清偿,因此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了破产清算申请。

2013年(nián)6月3日,深圳市中级法院裁定受理,并指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(shìwùsuǒ)为破产管理(guǎnlǐ)人。2015年1月20日,破产管理人代表斯曼特公司提起诉讼,要求胡某生(mǒushēng)等6名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的公司损失,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“胡某生等(děng)6名董事负有追缴股东(gǔdōng)欠缴出资的(de)勤勉义务,但消极(xiāojí)未履行追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不存在必然联系,也与公司损失(sǔnshī)并无直接因果关系。”“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。”基于上述考虑,一审、二审法院驳回了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
进入再审程序后,案件发生“过山车”式的变化(biànhuà)。最高法认为,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斯曼特(sīmàntè)公司(gōngsī)遭受的损失,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、持续。

“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(gǔdōng)催缴出资的义务……开曼斯曼特(sīmàntè)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(hú)某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(zàochéng)损害的发生、持续,胡某生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(suǒ)受损失之间存在法(fǎ)律上的因果关系。”据此,最高法认定,一审、二审判决认为胡某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“系认定事实错误(cuòwù),应予纠正。”

基于上述理由,最高法作出再审(zàishěn)判决,判定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(liándài)赔偿责任。胡某生等6名董事不服(bùfú)这一再审结果,向最高检申请监督。

谁(shuí)来催缴出资?催缴不力又该如何担责?

对于胡某生等人的“不服”并不难理解(bùnánlǐjiě)。

“在(zài)现代公司法理论上,股东是(shì)委托人,而董事(dǒngshì)(dǒngshì)、经理(jīnglǐ)是受托人,世界各国公司法都赋予了股东选举和罢免董事的权利,以此来监督和制约董事的权力。在这种构造下,要求作为被监督者的董事去监督作为监督者的股东,让‘下级’去监督‘上级’,未免有点‘强人所难’,其效果可想而知。”中国政法大学民商(mínshāng)经济法学院讲师邹学庚曾就本案专门写过分析文章。

“一是催缴(cuījiǎo)出资是否属于董事的勤勉(qínmiǎn)义务范围;二是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(zérèn);三是如何确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董事的责任范围。”在初步了解本案的诉讼进程后,最高检(zuìgāojiǎn)办案组确定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开展调查核实的工作思路。

为了更好地掌握案件情况,2021年3月29日上午9时30分,最高检组织召开胡某生等(děng)6名董事与(yǔ)斯曼特(sīmàntè)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监督一案的公开听证会,围绕斯曼特公司成立过程等问题,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。历时3个半小时(bànxiǎoshí),相关事实逐渐清晰。

“6名(míng)董事中,有3名董事是在股东作出不再继续出资的决策后才担任公司董事的,即便积极履行催缴(cuījiǎo)义务(yìwù),也不存在显著(xiǎnzhù)的催缴效果,补缴出资缺乏现实基础,如此,怎么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呢?”全面把握事实后,如何认定法律适用就成了监督办案的重点。

于今日(jīnrì),依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(de)(de)新修订的公司法来看,上述问题不难有答案:新增的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,董事会应履行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催缴义务,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,给公司造成(zàochéng)损失的,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然而在当时,由于立法空白,仅有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(zhōnghuárénmíngònghéguó)公司法〉若干问题(wèntí)的规定(三)》中规定了董事在增资阶段应履行对股东催缴(cuījiǎo)出资的勤勉义务。但对于违反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(zérèn),以及催缴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,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。

在学界看来,催缴义务是勤勉义务的内容之一。对于(duìyú)勤勉义务,各国公司法都有规定,普遍表述为“董事(dǒngshì)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”。但现代(xiàndài)经济活动十分复杂,对于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,很难有统一的判断标准(biāozhǔn)。

“董事在(zài)增资阶段的催缴义务,能否扩展至公司设立(shèlì)之时?”“董事催缴义务与(yǔ)股东出资义务有何不同?违反上述的各自义务,董事与股东是否就成了‘一根绳上的蚂蚱’,董事要为股东连带(liándài)担责?”解决这些问题成了监督办案的关键。

“股东出资(chūzī)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唯一来源,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至关重要(zhòngyào),督促、催缴出资是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重要内容。”在最高检办案组成员颜良伟看来,明确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,并不(bù)意味着(yìwèizhe)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连带责任。

“董事的(de)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(chūzī)义务性质不同,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(xiāngshìyìng),不能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,也不能将股东责任转嫁给董事,以董事的责任替代(tìdài)股东责任,不可混淆二者义务的性质和责任范围。”颜良伟表示,增资阶段和公司设立阶段,董事的勤勉义务有所不同(yǒusuǒbùtóng)。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“相应责任”理解为“连带责任”,属于扩张(kuòzhāng)解释。

“连带责任(zérèn)在实践中(zhōng)的司法适用需要慎重把握。只有在法律(fǎlǜ)(fǎlǜ)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,方可设置连带责任。虽然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,但(dàn)其消极不作为行为,对出资不到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影响力有限,不宜认定为连带责任。董事没有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,应该是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,理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。”颜良伟(yánliángwěi)说,“如果在民事检察办案(bànàn)中遇到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(nántí)——立法空白或者法条适用之间的冲突,此种(cǐzhǒng)情况就要依据‘三个善于’的理念要求,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、深刻领悟(lǐngwù)法治精神,从而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。比如,基于法律安定性和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要求,在个案(gèàn)中适用司法解释就应该以文义解释为准,不宜作扩张性解释。”

为董事“松绑”,公司法修订精神(jīngshén)的践行

最高检(jiǎn)检委会研究认为,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责任,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(cuòwù),于是向最高法依法提出抗诉。

案件就此进入第二次再审程序。最高(zuìgāo)法开庭审理,最高检院(gāojiǎnyuàn)领导出庭,依法发表抗诉(kàngsù)意见。之后最高检院领导列席最高法审委会会议。2025年1月6日,最高法作出(zuòchū)再审判决——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,判决胡某生等3名董事(第一届董事会董事)对斯曼特(sīmàntè)公司损失的10%共同承担赔偿责任,驳回斯曼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其实,不仅案件承办人、案涉当事人关注着本案(běnàn)的诉讼进程,法律实务界也一直高度(gāodù)关注。

有业内人士撰文表示,再审判令董事(dǒngshì)对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,实属董事不能承受之重;也有法律专家指出,“斯曼特案”的(原再审)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适性,在个案具体情况差别较大的情况下,不应当盲目(mángmù)适用该案的判决观点,“应对(yìngduì)最高检抗诉进程保持密切关注(guānzhù)”。

伴随着最高法第二次再审判决的法槌敲响,围绕(wéirào)着上述纠纷的实务(shíwù)与争议画上了一个句号。

“尽管该案原生效判决是在新修订(xiūdìng)公司法之前作出,但该案能否纠正,影响着社会公众对(duì)公司法秩序的评价。”郭璐璐说,作为(zuòwéi)一个再审生效判决,如果不被撤销,其对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着约束效力,对于(duìyú)后来的司法审判,也会产生影响。“如果其他案件,法官援引这个判决,怎么办?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就无法(wúfǎ)得到正确实施。”

“通过检察机关抗诉(kàngsù),界定了董事勤勉义务(yìwù)内容和责任方式,这对优化公司治理(zhìlǐ)机构,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(de)积极作用(zuòyòng),鼓励董事履职尽责(jìnzé)发挥了积极的司法导向作用。”单平基表示,“公司法的目的和价值是什么?要让身居公司治理结构(jiégòu)中的每一个分子都发挥应有的作用,这样才能形成健全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,唯有如此,‘弘扬企业家精神’才能有制度根基。这个案例无疑提供了一个生动的诠释。”

谈及成功抗诉的原因,在(zài)最高检民事检察厅负责人看来,主要有两点(liǎngdiǎn)——

一是对调查核实权(quán)的(de)重视,厘清了(le)案件基本事实,为法律适用打好了证据基础,做到了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;二是对“三个善于”理念的落实。

“检察机关的监督(jiāndū)意见之所以能够契合公司法修订要求,与立法精神不谋而合,关键就在于贯彻了‘三个善于’理念要求,即从纷繁复杂(fēnfánfùzá)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(bǎwò)实质法律关系(guānxì),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,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。”该负责人表示。

“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,但是案例在推动法治(fǎzhì)实施方面发挥(fāhuī)着重要作用。特别是经由最高检抗诉、最高法作出(zuòchū)的再审判决,代表着司法机关在规则适用方面的共识,体现了对公司法秩序的尊重。”郭璐璐(guōlùlù)说。

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(de)历史长河中,于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(gōngsīfǎ)已经走过了(le)30余个年头,2023年的再次全面修订,让这部三十而立的法律再次契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,也(yě)推动了公司法治体系的与时俱进。

铅字条文的变化,见证着完善中国(zhōngguó)特色现代企业制度、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的立法探索(tànsuǒ),而把无声法条转化(zhuǎnhuà)为鲜活的正确公司法实践,恰是体现法律修订“良苦用心”的最佳路径。从本案(běnàn)来看,立法与司法的默契并不是奢望,良法善治的美好愿景正在徐徐展开。

抗诉的价值(jiàzhí)与法律的公正

□华东政法大学(dàxué)经济法学院副院长、教授 孙宏涛

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,扭转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再审判决,最终令其中3名负有过错的董事在适当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(zérèn)(zérèn),而其余董事免于承担赔偿责任,其价值可概括为三个方面(fāngmiàn)。

一是确保了法律(fǎlǜ)适用的准确性。原再审判决(pànjué)认定胡某生等6名董事(dǒngshì)(dǒngshì)与开曼斯曼特公司(gōngsī)欠缴出资行为系共同侵权,以此判令(pànlìng)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最高检经审查指出,原再审判决类推适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,将董事未尽勤勉义务(yìwù)时间从(cóng)“增资阶段(jiēduàn)”扩张到“设立阶段”,责任从“相应责任”扩张到“连带责任(liándàizérèn)”,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过度扩张。在公司设立阶段,董事未参与出资决策,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直接认定,不应类推适用该条款。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,未及时履行对股东的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相应责任,而非连带责任。

二是实现了董事(dǒngshì)与公司之间的(de)利益平衡(pínghéng)(pínghéng)。原审判决机械(jīxiè)适用“连带责任”规则,要求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实质是将股东出资义务与董事勤勉义务混为(wèi)一谈。最高检抗诉后,法院以“过错责任”为核心重构裁判逻辑。通过抗诉,法院也明确了董事责任不同于股东出资义务,其本质是因(yīn)违反勤勉义务的过错赔偿责任,而(ér)非法定或约定(yuēdìng)的连带清偿责任。通过审查董事履职期间的客观条件,将“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”与“无能力催缴的合理不作为”严格区分。前者因存在主观过错需担责,后者因缺乏因果关系而免责,践行了“责任与过错相匹配”的公平原则,实现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。

三是维护了(le)司法裁判的公正性。通过抗诉(kàngsù)使原审判决得以纠正,明确了董事在股东有出资(chūzī)能力时的催缴义务,倒逼(dàobī)董事积极履职,保障公司(gōngsī)资本充实(chōngshí),维护债权人利益。与此同时,否定“连坐式”追责,避免因个别(gèbié)股东失信行为过度加重“董监高”的正常履职风险,防止对公司治理产生负面影响。通过抗诉,强化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感,提升了司法公信力,助力推动法治社会建设,让公平正义成为社会共识。

(来源:检察日报·要闻(yàowén)版 记者:于潇 樊悦池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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